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交上字第293號上訴人 袁志豪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6月14日20時1分許,在臺北市吉林路189號前併排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職權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上訴人以110年3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6F315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4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仍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8月16日110年度交字第2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事發當時飲料店櫃台告知警察來了,上訴人乃揮手示意馬上離開,舉發機關員警也說有看到,卻推說上訴人不在現場且無意移車,待上訴人回到車旁質疑其為何未通知即開單時仍置之不理,並在開單後才辯稱已製單且拍照完成上訴人才出現而不能撤銷,顯非事實。而上訴人斯時既然在場,本件即無道交條例第7之2條逕行舉發之適用,亦非遭攔停舉發,故本件舉發不符規定;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深夜時段之違停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舉發,條文之但書中並未規定「併排停車」,原審判決卻自行加入,乃屬誤判等語。惟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已據原審根據舉發機關員警答辯意見、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等資料(原審卷第65至70頁),並對照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截圖及內容(原審卷第71至73頁),認定員警發現上訴人車輛違規停車時,已先鳴笛示警,復以擴音要求上訴人駛離,上訴人仍不前來移車,因認駕駛人不在場,遂以拍照存證方式逕行舉發違規,員警所為核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相符。至上訴人於員警尚未將逕行舉發違規通知單置於車輛擋風玻璃前即已到達現場,惟員警業已製單且拍照採證完畢,因能辨明身份,遂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予上訴人簽收,舉發過程並無不法,並於原審判決詳細論斷其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原審判決第2至5頁),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審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判決誤引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內容一節,然原審判決援引該規定僅在補充敘明上訴人之違規駕駛行為已妨礙人車往來通行,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不符處理細則第12條所定情節輕微,得不予舉發之要件,其判斷仍屬妥適,縱有誤引條文之情事,尚不能因此即認原審判決違法,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畢乃俊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