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3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交上字第348號上訴人 黃明章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9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6日21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OOOOOO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9號,因「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違規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製單舉發。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仍認上訴人違規行為屬實,而依上開規定,以110年6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Z06079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19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比較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規定,惟後者乃規範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並非一般道路,而松仁路屬於一般道路,並非後者所規範,且兩者道路屬性不同,車速限不同、行車樣態不同、罰款輕重亦不同,如何能進行比較。上訴人提出車輛S行是否等於蛇行,原判決僅簡述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修法脈絡,未說明S行是否等於蛇行。又原判決以勘驗結果,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在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行駛之狀態下,顯係為達阻擋其後方之檢舉車輛行進,而以倒S型之方式行駛,任意跨越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等等。惟上訴人既無沿途,又無多次,亦無密集、連貫、驟然、任意變換車道及在車流中穿梭,如何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再者,原判決所指此種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等等,可是當時上訴人車速僅30km/hr上下,在慢速行駛情況下,應不存在此問題。原判決將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有關上訴人之全部行車動態,均認係「在道路上蛇行」,係屬錯誤。此外,上訴人全程共剎車減速三次,然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四次剎車行為,亦屬錯誤。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惟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李明益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