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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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寶水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9年6月10日107年度簡字第8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或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以府勞檢字第1060250912號裁處,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見原審卷㈠第13頁,下稱原處分),就所處罰鍰金額固在40萬元以下,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原處分併裁處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則非與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相類之輕微處分,不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則本件訴訟標的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雖於法未合,惟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異議,並於原審有所聲明及陳述(詳原審各次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㈠第106頁至第110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81頁至第184頁、第208頁至第210頁、第240頁至第242頁、第293頁至第294頁、第310頁至第31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該訴訟程序瑕疵已補正;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即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再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復為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所明定。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倘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及其具體內容;若依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前開事由之一者,不得為之;如上訴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具體指摘,當非適法。
三、爭訟概要:上訴人係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緣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0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上訴人指派106年8月24日航班BR-716(去程,自桃園飛北京機場)及BR-715(回程,自北京飛桃園機場)飛機上勞工林○云、黃○涵、陳○文、胡○菱、黃○竹、洪○雯、葉○亞、王○婷、吳○培、吳○音、陳○穎、黃○容、朱○婷、陳○葳、吳○筠15人,當日報到時間為上午7時15分,報離時間為晚間8時7分,一日工作時間計12小時52分;另飛機上勞工 簡郁庭 及 蘇子寧 2人報到時間為上午7時,報離時間為晚間8時7分,一日之工作時間計13小時7分,合計林○云、簡郁庭等17人勞工一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12小時之法定上限。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情事,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暨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9條等規定,於106年10月25日以府勞檢字第1060250912號裁處,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然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7年7月12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8979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上訴人仍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1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8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而上訴人猶不服原判決,故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飛機在北京機場因航管指示停飛4小時,該時飛機已後推離開機坪,事屬突發事件,上訴人無可預期;然原判決未採認此有利上訴人之主張,復無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桃園機場函覆之北京-桃園來回班機統計資料,該航線發生遲延起飛之機率極小,因軍事行動而管制更絕無僅有,非屬常見而得預為準備;故原判決對此未置一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本件班機延遲起飛,係因北京機場航管臨時通知所致,非有遇氣候、跑道歲修、軍演而進行流量管制,得予事先排妥人力;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就北京機場4月、7月、8月可能因氣候、雷雨、跑道歲修而管制流量情形,已預先調整人員派遣因應,就相關事證皆未置酌,自屬違法。是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爰提起本件上訴,訴請將原判決廢棄,另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或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等語。
五、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情事,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暨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9條等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違法事實,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在案;另敘明上訴人主張林○云等17人當日1日工時超過12小時,係受天災、事變及突發事件之影響,並非可採,即使機組人員在飛機上有床鋪、座位可供休息,然此仍屬受雇主指揮監督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不得將之自工作時間扣除,且上訴人就本件違章行為具有主觀可歸責性等節綦詳(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㈡至㈣),核無違誤。雖上訴人表示其在北京機場因航管指示停飛,事屬突發事件,無可預期,原判決未採認有利之主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情;然觀諸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僅重複其在原審提出,但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未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予以具體指摘;故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