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3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精神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25號原告 陳怡達 上列原告因精神衛生法事件,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聲請,經該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110年度衛字第4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同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於起訴狀記載適格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二、原告前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本件應補繳裁判費三千元,原告亦未以訴狀記載被告及代表人。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2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電話紀錄、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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