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號
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符合刑事訴訟訴法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二十二條所規定之情形者,得對該「判決」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至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再審,以對於法院之「判決」為限,而對於法院之「裁定」如有不服,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十五條提起抗告或再抗告外,並無允許對裁定聲請再審之餘地。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九號)聲請再審(按該案前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六九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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