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棋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棋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棋富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下午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青文路口時,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下同)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警員 余信昌 執行轄區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見劉棋富騎車搖晃,乃上前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劉棋富遂乘余信昌於整理文件欲請劉棋富簽名之際,逕行騎乘上開車輛離去,余信昌見狀隨即騎乘警用機車在後追捕。詎劉棋富明知余信昌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故意,伸出左腳阻擋余信昌所騎乘之警用機車,使余信昌之警用機車難以趨近並因而搖晃,後余信昌不慎摔倒在地,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及左腳踝扭傷等傷害(余信昌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礙警員余信昌之勤務執行,劉棋富遂得以順利逃離現場。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棋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即警員余信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警員余信昌所製作職務報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8人勤務分配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及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7頁、20至21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本案被告於警員余信昌騎乘警用機車追捕之際,以腳阻擋使其難以靠近並因而搖晃,不慎摔倒在地之行為,係對人所為腕力之施加,核屬強暴行為無疑,且其結果已影響警員余信昌職務之執行,是核被告劉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方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恣意對警員施加強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證人余信昌達成和解,此有雙方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態度良好,且其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