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非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七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林忠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五七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一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忠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 林忠民 」之署押壹枚沒收。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一○○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林忠村因施用毒品等二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四二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十五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四罪,經同法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四四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六罪雖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終結,惟被告另犯偽造文書等七罪,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三八三九號、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七號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七號、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二六九九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上開十三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一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執更丁字第一三一四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扣除已執行終結部分,其刑期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一○二年一月九日,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可稽。是被告所犯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四二八號、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四四二號等二判決確定之六罪,於一○二年一月九日始執行完畢,則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所犯本案之偽造文書罪,自不成立累犯。詎原確定判決認上述六罪已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被告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以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林忠村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等六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四二八、四四二號判決分別論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十五日、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嗣被告又因偽造文書等七罪,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三八三九號、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七號、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七、二六九九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因與上開施用毒品六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一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三年二月確定,檢察官乃於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迄一○二年一月九日期滿,有各該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可按。是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與杜正路口,因交通違規遭警舉發時,竟於員警所開立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其胞兄「林忠民」署名並交回警員,而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斯時前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即與累犯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未及審酌,遽認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贅引),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累犯,主刑處有期徒刑四月,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王梅英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
Q附表: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偽造「林忠民」簽名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