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六號上訴人 力雅惠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 律師上訴人 鍾泓 諭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力雅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力雅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以推論方式認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鍾泓諭呂郁瑩彭文德 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及說明上訴人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無從查得其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但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上訴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營利之意圖,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況共同正犯鍾泓諭於原審明確供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賺取價差,上訴人顯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所載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另說明上訴人為警查獲時,向警供稱之毒品上游,雖可確認人別資料,惟據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業已斷線,迄今無法確切掌握其行蹤,亦無查獲其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乙節,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可稽,顯見上訴人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其毒品來源為 郭芸廷賴沛宗 ,惟郭芸廷已否認其事(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二頁),賴沛宗則經傳拘未到(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九頁、第二0五至二0八頁),則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鍾泓諭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鍾泓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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