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鋒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信鋒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一日十二時二十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中華路與南台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行方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信鋒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 蘇嘉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該路口,兩車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蘇嘉琦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嘉琦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十八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