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庭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邱子庭自98至102年間,曾因十次竊盜案件,由本院分別以㈠98年度簡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罪)確定、㈡99年度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㈢100年度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100年度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㈤100年度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101年度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㈦101年度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㈧101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㈨101年度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㈩101年度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中㈢及㈣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㈤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十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且於102年9月4日(竊盜案件)拘役、徒刑執行完畢後,一週內旋即再次觸犯本件犯行,可見其目無法紀仍存僥倖心理而未能自我克制,應有加重刑責之必要;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書籍),僅102年9月13日該次所竊取的8本書籍由告訴人具領取回,至於同年9月8日所竊取之7本書籍業經被告變買,無以取回;另被告經本院送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針對其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其「個人適應,顯示有憂鬱傾向,自貶特徵明顯。社會適應,顯示衝動性稍高,容易表現亦於常人的行為型態。情緒困擾,顯示被害感偏高,現實感稍差。」,結論為「 邱員 過去長期以偷東西變賣獲取生活費,其犯罪行為應非精神症狀干擾所致。故於犯罪『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又本案被告係徒手行竊,除侵害財產權外,尚未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本院衡之被告犯行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以及上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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