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龍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猶一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均已減低,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