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79號聲請人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相對人 曾森永
彭冰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曾森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曾森永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且聲請人亦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63號裁定命相對人曾森永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曾森永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65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63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2年6月24日南院勤101司執全公字第935號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3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家抗字第1號(含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16號)聲請假扣押卷宗、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63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及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65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家抗字第1號裁定已廢棄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16號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於102年2月18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亦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曾森永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該部分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彭冰瑜部分,聲請人已取得未執行證明書,聲請人得依提存法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該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