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725號聲請人 洪財山 上列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洪清 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余景登 律師為被繼承人洪清(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56年6月19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縣新營鎮護鎮里9鄰後鎮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清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辦理先曾祖父 洪靈 之遺產登記,查被繼承人洪靈
於民國7年12月17日為戶主死亡,其長子 洪魯 因3年11月11日婚姻除戶無繼承權。依照日據時期繼承法之規定,應由其次子洪清、三子 洪甘露 繼承。
㈡聲請人之先祖父洪甘露於35年1月17日死亡,配偶 洪李梅
於24年11月10日死亡,應由其長子 李畑 、長女 蕭洪噲 繼承。
㈢聲請人先父 洪畑 於92年11月20日死亡,應由其配偶 洪林招
、長子洪財山、次子 洪金泉 、三子 洪永城 、長女 洪秀春 、次女 陳洪月春 繼承。
㈣聲請人之先母洪林招94年10月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長
子洪財山、次子洪金泉、三子洪永城、長女洪秀春、次女陳洪月春、三女 蕭雅卿 繼承。
㈤聲請人之先姑母蕭洪噲於98年2月8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長子 蕭昆章 、次子 蕭文偉 、長女 蕭秀霞 繼承。
㈥聲請人之先叔祖父洪清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於56
年6月19日,長兄洪魯42年4月27日死亡、弟洪甘露35年1月17日死亡,其母 洪蘇漁 100多年來自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先曾祖父洪靈之戶籍內查無其餘資料,是被繼承人洪清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無法依同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權利無法行使,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洪清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是聲請人之主張應足採信。又查被繼承人洪清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清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洪清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本院函詢余景登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余景登律師於102年12月10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洪清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1件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余景登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洪清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余景登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洪清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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