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秀芬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秀芬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次按所謂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上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另按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相當於「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0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判決意旨)。查,本件案發地點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及附近路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戴秀芬在該等處所侮辱告訴人 謝凱如 ,往來之人均得見聞,自係處於公然之情狀無訛;又被告以飲料向告訴人潑灑、丟擲,及比中指,其行為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上之社會評價而該當侮辱之行為,亦灼然可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以飲料向告訴人潑灑、丟擲,繼而對告訴人比中指等行為舉措,時間緊接,犯罪地點接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利用同一犯罪決意及機會所為之接續舉動,自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嫌隙以及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拍攝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竟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之前亦曾因毀謗告訴人一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2346號處分書予以緩起訴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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