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二號抗告人 蔡迪瑋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七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蔡迪瑋因強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刑事判決,論處抗告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已依法向抗告人送達判決。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略以:抗告人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第一審判決,上訴至原審法院後,至大陸地區經商,然上訴時所留之通訊地址無誤,卻遲遲未收到原審法院開庭傳票,亦無其他相關機關通知,至返台後方知本案已遭判決確定,將抗告人發監執行;不知是否原審法院文書送達發生錯誤,導致抗告人未收到開庭傳票及判決書,失去澄清事實及答辯之機會,損及抗告人之權益,為此聲請回復原狀云云。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於98年12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98年12月30日陳報變更地址為「桃園縣○○市○○路○○巷○弄○○○○○號之1二樓」,原審法院嗣將99年4月26日及同年5月3日準備程序傳票,100年2月22日、同年4月19日及同年6月7日審判程序傳票,分別寄至抗告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4樓」及抗告人陳報之「桃園縣○○市○○路○○巷○弄○○○○○號之1二樓」,均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上開傳票分別寄存於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前開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抗告人前開住居所信箱,以為送達;原審法院於100年6月28日判決,並將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書正本寄至抗告人陳報之「桃園縣○○市○○路○○巷○弄○○○○○號之1二樓」,仍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0年7月4日將上開判決書正本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等情,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開送達證書均蓋有派出所之戳章,應認已生合法寄存之效力。㈡抗告人雖稱其至大陸地區經商,但有注意法院之傳票,亦自承其所留之通訊地址無誤云云,然原審法院判決既已於100年7月4日合法寄存送達,自該日加計10日至100年7月14日即已發生送達效力,至抗告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則非所問。抗告人辯稱係因法院文書送達出現錯誤,致其遲誤上訴期間云云,顯與卷證內容不符,並不可採。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家人對於法院開庭傳票之利害關係,知之甚明,抗告人之家人已確定,於抗告人在大陸地區期間並無法院傳票及其他相關機關之公文;抗告人住居處所,屬舊式公寓,既無信箱,亦無管理員,送達文書若確張貼在居住門首,抗告人家人必會知曉。㈡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已陳明未居住於汐止,並陳報變更之地址,原審法院卻仍將傳票寄送抗告人位在汐止之地址;且警察機關有無將送達傳票之通知單張貼於抗告人住處門首,或交付由鄰居代轉,尚不明確,本件寄存送達並不合法。而判決書究否合法送達,應由送達機關負證明之責,不可歸咎於抗告人。㈢抗告人既未受合法送達之通知,顯見確有「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之原因,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上訴。原審未予詳查,即遽予駁回,自有未當。請撤銷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所請云云。
三、惟查:㈠原裁定以: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刑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已經合法送達。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情形,自不發生聲請回復原狀問題,已詳為說明。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已有誤會。㈡回復原狀,以當事人本有不能遵守期限之情形為前提,如因法院未履行送達判決程序,以致上訴期限無從進行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七一號判例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係指已經合法送達之案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者而言,倘未經合法送達之案件,即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抗告意旨既稱:本件送達並不合法,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無涉。其以「送達不合法」,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依據,並非可取。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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