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1年8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92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至96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年1月確定,先後於96年4月2日、97年
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2日7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不詳姓名、年籍之親戚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7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8年9月2日16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6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3頁、第5頁、第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8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92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至96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28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年1月確定,先後於96年4月2日、97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經依法予以追訴,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仍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也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其自陳於入監執行前尚有工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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