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8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220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88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因與丙○○對於租屋問題產生糾紛,竟基於傷害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93年3月12日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其與丙○○居住之地點,以腳踹開丙○○房門,未經丙○○同意,無故侵入丙○○房內,持刀刺向丙○○手部及下肢部,致丙○○受有右手深部撕裂傷5×2公分及右下肢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又於同日八時許,至丙○○之房門外,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丙○○稱「若你一直住在這邊,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丙○○生命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 固坦 稱有於上開時間,以腳踹告訴人丙○○之房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叫告訴人自房內出來到客廳,與告訴人因爭執而打架,告訴人係被酒瓶的碎片割到,伊沒有拿刀或是恐嚇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關於租屋方式之處理,未經告訴人
同意,無故進入告訴人所居住、管理之房間,持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深部撕裂傷5×2公分及右下肢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再以「若你一直住在這邊,要讓你死」等加害丙○○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之事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頁、93年度偵字第80
19號卷第7至8頁),此外,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可考。另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言雖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依告訴人住居所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該等回證附卷可考,另觀以其於警詢之供述,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其陳述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而來,離案發時間最近,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對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有其必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其警詢之證言有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言雖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㈡到場處理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早上接到報案
,有人受傷,我到現場情形是告訴人已經坐在裕誠路1558巷口的地上,當時他的右手掌、右腳都是血,我詢問他他說他住5樓,他說他在睡覺時有人跑進去砍他,對方已經跑掉了,他說是朋友,但不知姓名,我們就通知救護車將他送醫。我沒有上樓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157頁),得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向警供稱遭人闖入房內砍傷
1事,而常人於遭他人傷害亟需治療之際,要無心思捏造受創經過,是認告訴人遇員警到場所為陳述,應為真實。
再者,經醫審視告訴人所受上述右手腕、右大腿內側撕裂傷,由外觀研判係尖銳物品所傷,且無玻璃碎屑殘留,雖無法斷定自傷或他傷,但由有限資訊研判,刀傷之機械率大於玻璃割傷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4年7月29日函文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見告訴人所稱遭人以刀刺傷1節,非無憑據。參以被告自承案發時與告訴人因口角有拉扯行為,而告訴人與被告並無結怨,要無誣指他人犯罪之理,是告訴人上開所述均可採認。
㈢被告固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於偵查中稱:當時2人發生口
角有拉扯, 保力達 瓶子破了,2人在搶瓶子時,弄到玻璃瓶而受傷(見93年度偵緝字第1220號卷第18頁),於本院則稱:伊拿破掉的酒瓶,告訴人以手、腳亂揮才受傷(見本院卷第76頁),復改稱:告訴人自己過來要拿破掉的酒瓶才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如何造成前後供述不一,互有矛盾,況依上開醫院函示,告訴人所受撕裂傷屬刀傷較為可採,亦徵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無故侵入住宅、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進入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明知告訴人居住於上處,竟以腳踹開房門,趁告訴人熟睡之際,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而被告上開持刀刺傷告訴人,及以加害生命之事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傷害及侵入住宅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88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租屋問題即心生不滿,未經告訴人同意闖入房間,持刀刺傷告訴人,繼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可議,且對告訴人造成心理恐懼甚鉅,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刀子1把,形體無從確定,本院亦查無證據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本院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證,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科處拘役,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林柏壽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翁淑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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