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0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 方緯翔 於民國91年7月26日,透過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向伊購得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惟伊仍持有部分產權,且其內尚有其出租的房客,被告竟占有使用二樓及增建部分,且趕走其分租之房客,伊為了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遂於93年8月25日13時許,前去上址拍照,詎被告竟持麵碗拍打伊手部,致伊受有左手第2、3、4指挫傷、近端關節血腫之傷害,並因此罹患憂鬱症,受有如下之損害:(一)醫療費用支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二)因本件傷害,致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屢次以其仍持有系爭房地之部分產權、拍定人不可以使用二樓及增建部分、其內有其分租的房客等理由,前去與伊爭執,並以拍照等方式騷擾,伊因不堪其擾,方持麵碗拍打原告手部,對於原告因此受有左手第2、3、
4指挫傷、近端關節血腫之傷害不爭執,伊願意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至於原告所罹患之憂鬱症與本件傷害無關,亦不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因為是原告來騷擾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子方緯翔於91年7月26日,透過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拍得系爭房地,惟原告以其仍持有部分產權,拍定人方緯翔不可以使用二樓及增建部分,且其內尚有其出租的房客等理由,而與被告爭執。
(二)原告於93年8月25日13時許,前去上址拍照時,被告甲○○持麵碗拍打原告手部,致原告受有左手第2、3、4指挫傷、近端關節血腫之傷害,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因被告持麵碗拍打手部之傷害行為,受有左手第2、3、4指挫傷、近端關節血腫等傷害,並因此罹患憂鬱症,有支出醫療費用300,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0元等語。被告對於上開持麵碗拍打原告致其受有左手第2、3、4指挫傷、近端關節血腫等傷害固不爭執,惟以:原告所罹患之憂鬱症與本件傷害無關,亦不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厥在於(一)原告所罹患之憂鬱症與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為何?茲將上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始患有憂鬱症云云,並提出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國軍左營醫院函調原告之病歷資料,其上記載原告產生憂鬱症之原因,經理學檢查之結果係:1.83年車禍後,肇事者刻意逃避債務及民事責任,法院亦至今未結案;2.買房屋被建設公司騙,使自己氣憤自己很慘;3.未再按時門診,又抱怨、失眠、食慾差,想殺死害自己者,甚至氣憤法院審理慢,抱怨身體多處不適,不知自己盡責,但為何世人無法以誠待人等,有國軍左營醫院94年9月16日醫和字第0940002084號函附之病歷資料5紙在卷可參。是原告罹患之憂鬱症之上開原因,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均無涉,足徵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罹患憂鬱症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左手第2、3、4指挫傷、近端關節血腫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允當,爰逐項審核如下:
1、醫療費支出: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手第2、3、4指挫傷、近端關節血腫等傷害,並因此罹患憂鬱症,有支出醫療費用30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手第2、3、4指挫傷、近端關節血腫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82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收據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上開費用予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固另主張:其因憂鬱症至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就診云云,並提出該民眾診療服務處收據7紙,惟原告罹患之憂鬱症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縱有因憂鬱症就診之情事,亦與被告無涉;另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有支出其餘必要之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合計298,174元(300,000-1,826=298,174),即屬無據。
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慰藉金之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3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係台灣省台南市私立長榮高級中學畢業,擔任市場調查工作,93年度年所得為58,458元,名下有汽車及股票投資等動產;又被告為海軍第四造船廠技工學校畢業,現職為計程車司機,93年度年所得為7,66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股票投資等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畢業證明書、財產歸戶查詢清單、勞工保險退保申報單及訪問費明細表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原告至其住處拍照騷擾,其生活及隱私受侵害,因不堪其擾,方持麵碗拍打原告手部,而原告所受之左手第2、3、4指挫傷、近端關節血腫之傷害尚非嚴重,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60,000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3,0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826元(即1,826+3,000=4,826)。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2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本判決第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伍逸康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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