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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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02號),經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9月21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至聖路與龍德路路口時,甲○○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恰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龍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減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致乙○○駕駛之機車撞及甲○○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輪上方之葉子板(檢察官誤載為右側前方車門),致乙○○機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傷害。甲○○於肇事後於此部分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前往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自首肇事,而查悉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應有證據能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而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應有證據能力。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經本院準備程序詢以對證據能力之意見,並於審理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撞擊之位置及告訴人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傷害等情且同意肇事現場如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是告訴人乙○○超速閃避不及才撞到伊,伊當時是綠燈,且伊有注意車前狀況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路口號誌正常運作,且現場均無汽、機車之煞車痕,被告已穿過龍德路之中線,停車位置距離至聖路與龍德路由北向南之路口延長線僅有0.2公尺,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機車頭朝西,車尾朝東並距離至聖路與龍德路由北向南之路口延長線僅有0.6公尺;而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於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側距離約2.7公尺,告訴人則落地於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側距離約2.3公尺處;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肇事後則車頭略朝西南,車尾則略朝東北停車,且機車碰撞位置為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側前方葉子板等情,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佐,足見本件事故現場位在龍德路與至聖路口西側附近應可確認。
(二)本件被告之自小客車於停車前既未見有煞車痕跡業如前述。再參酌被告停車位置復係位於距離至聖路與龍德路由北向南之路口延長線僅有0.2公尺處,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則距離至聖路與龍德路由北向南之路口延長線僅有0.6公尺,應堪認被告當時急欲通過龍德路路口,以致未有減速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通過路口時,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其右前側是否有來車即貿然急欲通過路口,致當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所騎之機車撞及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輪葉子板處,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參照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肇事而受傷,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甲○○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前往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自首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核與刑法第62條之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肇事後已盡力與告訴人謀求和解,惟所提出之和解金額新台幣26萬元,仍不被告訴人接受,有本院簡易程序之訊問筆錄及本院通常程序之審判筆錄可按,且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已於94年9月29日本院於94年10月6日開庭前,即逕行出國就學(參照94年10月5日刑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並已深具悔意,謀求補救,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