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230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1年12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2年11月19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旁不詳名稱餐飲店,透過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識甲○○(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因甲○○提出可以介紹真實姓名不詳之「 李金龍 」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租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一個月,丙○○明知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供作他人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確保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幫助他人遂行犯罪,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上開時地,將其在高雄縣鳳山市郵局局號:0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甲○○轉由「李金龍」使用,而收受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另500元尚未取得)。自稱「李金龍」之人即將丙○○上開帳戶,轉由不詳之竊車者使用。嗣該竊車者於92年1月3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2之1號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撥打
(00)0000000乙○○住處電話,向乙○○恐嚇稱:若要贖回該車,需匯款60,000元至丙○○上開鳳山郵局帳戶,方能取回所失竊之車輛,否則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同意,並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在屏東鹽埔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60,000元至上開丙○○郵局帳戶,竊車者即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以丙○○所提供之金融卡(含密碼)在土地銀行大社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提出。該竊車者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接續撥打電話與乙○○聯絡,向乙○○恐嚇稱:若要贖回該車,需再匯款20,000元,致乙○○心生恐懼,依其指示再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在屏東鹽埔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該竊車者再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以上開金融卡在高雄縣仁武鄉仁雄郵局自動櫃員機提出。竊車者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始告知乙○○該車藏放位置,乙○○乃會同警員,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縣里○鄉○○村○○路○○○號旁尋獲該車,再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係代表國家而非個人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以觀,到庭之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或事實記載有明顯錯誤或不明瞭處,自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刪除、更正部分記載,或另為適當之主張。必要時,更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係提供帳戶掩飾、隱匿「李金龍」等人籌組犯罪集團犯常業詐欺罪,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46條之幫助竊盜、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係供不詳犯罪人恐嚇被害人匯款之用,已經聲請書載明,則該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對竊車後恐嚇取財之犯罪給予助力,與竊盜行為之完成無關,更與「李金龍」等人所犯常業詐欺行為無涉,而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犯行,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所為亦與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要件有別,是以公訴檢察官乃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刑法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幫助犯(見94年8月3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㈠),本院則依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審理,不再為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等諭知,先予敘明。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審判長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時指訴,及另案被告丁○○、甲○○於警詢、偵查供述之情節相符(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上開警詢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復有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最近交易詳情資料各一份及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二份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連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本件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供給該竊車者使用,以遂行恐嚇取財行為,並不等同於直接向被害人施以恐嚇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行為使擄車勒贖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僅資以助力,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出租郵局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前開恐嚇取財罪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秩序、竊盜之犯罪前科,雖未構成累犯,其素行不佳,竟提供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罪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利益,且係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褶、提款卡等物,固係「租」予「李金龍」使用,未移轉所有權,惟未扣案,且並非違禁物,而上開郵局帳戶因已經本件查獲,列為警示帳戶,不致遭人再行使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尚有提供其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予「李金龍」之行為,惟因本件係竊車者取款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並無證據證明竊車者曾使用該物,尚與本件犯罪無涉,亦無庸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