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歐東洋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平日以務農為業,為從事農耕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十八時許,於其農地耕作完畢後,竟在無農耕機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駛其所有之農耕機,沿新竹市○○路○○道往新竹市南寮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之夜間,途經新竹市○○路、吉羊路口往南寮方向約五百公尺處,應注意並能注意農耕機於夜間行駛,應開啟農耕機後方裝設之車燈,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開啟後方之車燈,適有同方向行駛,由 彭信達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及乙○○所駕駛之農耕機,造成彭信達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二十一時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經路人丙○○之協助,隨即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報警,在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該管公務員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 宋金榮 自首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信達之父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否認有過失之行為外,對於右揭其餘事實,均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辯稱當時農耕機後方之作業燈係開啟狀態云云。經查,依車禍現場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農耕機後方車燈一只,於警方拍攝照片時,固呈開啟之狀態,唯此係證人即首先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羅金榮 到達現場後,始由被告將之開啟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羅金榮於偵查中證述:「(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六點五十分彭信達車禍致死案是你前往處理?)是,我到達現場後,該耕耘機已熄火,作業燈未打開,後我有檢視照後燈,肇事者才將該車燈打開。」等語(相卷第三十一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肇事者車是否仍發動中?)沒有,車燈也沒亮,整車都沾滿泥土。」(偵卷第九頁反面)及原審調查時證述:「(當時該耕耘機有否開燈?)沒有。」(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等語互核相符,亦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引擎關掉,作業燈會熄火否?)不會。」(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被告當時確無開啟後方車燈無疑,且衡之一般常情,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已開啟後方車燈,則其於車禍後,理當使該車燈繼續開啟,以利現場處理,並有警示後方來車之作用,豈有將之關閉之理,足徵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其車後之車燈應係呈未開啟之狀態,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尚無足採。又被害人彭信達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因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送醫後,仍延至同日二十一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八頁)等在卷可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相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業)附卷可稽。查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農耕機於夜間行駛應開啟後方之車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未開啟農耕機後方之車燈,適同方向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彭信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農耕機後方,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事故,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該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函送之府覆議字第八八一八二七號覆議意見書(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在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彭信達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足堪認定。被害人彭信達駕駛機車行經該地,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因而撞及被告駕駛之農耕機,對車禍之發生固亦具有過失,然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唯查被告平日以務農為業,肇事之農耕機,亦為被告平日駕駛供務農使用,此為被告所自承,則農耕機既為被告農耕上所必須,其駕駛之往返農地、住處,自屬執行農務之一部,若因而肇事致人於死,自應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是本件訴法條尚有未洽,唯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無農耕機駕駛執照、竟駕駛農耕機行駛於道路,並因而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犯罪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犯罪前,隨即委託路人報警,而在犯罪未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羅金榮自首犯罪,且陳述肇事之經過,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羅金榮於偵查中及原審查時;證人丙○○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轄區發生變死案初步調查報告表一份(相卷第三頁)附卷足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有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併審酌被告雖無照駕駛,唯過失之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害人彭信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犯後在現場警方處理而自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犯後並自首,且有正當職業,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唯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已知所慎戒,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於肇事後,竟駐足現場良久,不將被害人彭信達送醫急救,而企圖逃逸,嗣經證人丙○○騎車經過發現後,幫忙攔車報警,並制止被告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後,其即攔車,但車都不停,後來始攔下證人丙○○,其係於被害人送上救護車後,始向證人丙○○稱欲駕駛農耕機尾隨就醫等語。經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仍留於現場攔車求救,並攔下證人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則被告至此應無遺棄之行為甚明,雖被告自承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曾告知證人丙○○欲行先開現場等語,唯被告經證人丙○○告稱不得先行離去後,即於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之事實,亦經證人丙○○、羅金榮於原審與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是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固有欲行離開現場之念頭,唯其始終未付諸行動,是尚難認被告有遺棄之故意或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遺棄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乙○○符合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卷內資料所示除被告知供述外,並無所謂被告委託路人報警之證據,參以證人丙○○所稱,是其自行停車並未見被告攔車,且是其請一年輕人報警,足見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情節,顯有不當,且事後被告處處推諉卸責,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且得緩刑,難令人甘服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六五號判例著有明文。證人丙○○於原審中證述:「‧‧‧我叫被告至路中攔車,攔下一位年青(輕)人,我與被告均有向年青(輕)人說請幫忙報警並叫救護車。」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確有請託路人代為報警,且被告始終留在現場,靜待警察前來處理,並未離去,顯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自堪認其合乎自首之要件。原審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因而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緩刑二年,堪稱允當,且和解非緩刑之要件,得否緩刑,和解亦非唯一之考量,此乃法院裁量權之行使,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袁從楨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