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93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梁基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0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55號、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7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雖仍以本件行經案發地點時,並無未與被害人所騎腳踏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被害人腳踏車之過失行為等語提起上訴。然查,本件原審對於車禍發生之經過原委,於判決書中業已敘明依被告於原審審理及偵查時之供稱、證人 沈家靖 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卷附車禍現場被告及證人沈家靖之機車、告訴人腳踏車車損照片等卷證資料,而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自後方對告訴人為超車行為而與告訴人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之後,沈家靖所騎機車再碰撞已肇事倒地之被告及告訴人人車,認事用法既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件被告空言否認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既無證據可資參酌,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信為真正。此外,本件被告在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公訴人雖以量刑過輕,且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為由提起上訴,然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查明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說明肇事經過一節,亦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敘明「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72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自承肇事經過,雖否認涉有過失,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仍合於自首要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暨其智識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四、末查本件被告以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甚佳,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典,惟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清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