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訴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訴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易字第55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8年度附民字第227號),本院於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對外自稱 陳金柱 )、丙○○均明知經營期貨交易事業之設立,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竟未經金管會之許可及取得許可證照,即基於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自民國94年11月起至96年10月底止,在台中市○區○○○○街○○號及中港路2段78之22號2樓之1,成立「私人理財研究室」,以其投資經驗豐富為由,向伊聲稱:可代客操作期貨,每月投資獲利甚豐等語,並與伊及其他被害人約定,若獲利被告乙○○則收取獲利金額之30%,若虧損則由伊等人自行負責,以此方式向伊招攬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金額,被告乙○○再將伊等人所投資及其與被告丙○○招攬互助會所取得資金,用以操作台灣加權指數及地下期貨為標的之期貨交易業務,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被告丙○○明知被告乙○○不具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證照擅自經營期貨經理,竟基於幫助被告乙○○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於96年2月間,提供其女兒 陳麗璧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及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號期貨帳戶,連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乙○○使用,作為被告乙○○收取上揭投資款項及買賣操作期貨之帳戶,而幫助被告乙○○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嗣於96年12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1段91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使用之物。被告等業因上開犯行,經刑事判決違反期貨交易法有罪。伊因被告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提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對陳麗璧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
二、被告等於本院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就上開原告主張之其等犯行坦承不諱,並以:伊等已與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被告等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二審供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第209頁、本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1384號刑事卷第147頁背面、第148頁、第161頁背面),核與證人陳麗璧、證人即包括原告之各該系爭刑事案件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上開刑案一審準備程序時所證述或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供經營期貨使用如上開刑案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可稽,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函覆訴外人陳麗璧上開帳戶之開戶迄今交易明細、存戶資料查詢單、印鑑卡及身分證影本、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丙○○、訴外人陳麗璧等2人之開戶資料及開戶至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其他刑案告訴人提出之私人理財研究室等名片、陳金柱身分證影本、名片、本票、收據、合作協議書、電匯證明、匯款紀錄、獲利記錄、資金流向說明等附於刑事卷(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97000097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933號㈠、第2953號、偵字第26105號、第26205號、97年度他字第397號偵查卷、上開刑案一審卷、二審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既因上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被告丙○○既因上開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有向原告招攬,使原告誤信其有此能力,而支付使其收取100萬元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8號、本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其訴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爰判命被告等連帶給付。至被告雖辯稱其已與原告和解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伊於被告出售房屋後,只約取得三萬元之紅利而已等語,而未能認原告有因此拋棄其求償權利之情事,自無礙原告於本件之請求,且無從自其上開損害中扣除,併此敘明。
五、本件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即可依法強制執行,自無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仍聲請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爰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另行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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