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7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邱偉峰
被 告 林佩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6年4月6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
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按週年利率
15%加計利息。但被告未依約履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應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及違約金,截至107年12
月7日止,總計尚欠新臺幣(下同)3萬1763元,其中2萬8984
元為本金,1554元為利息,25元為費用,1200元為違約金,迄
今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
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1763元,及其
中2萬8984元自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然
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至107年12月7日止累計積
欠3萬1763元,其中1200元為違約金乙節,業據其提出華南銀
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及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
第12頁反面);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
項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
94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
15條第7款違約金約定,僅記載延滯繳款應收取違約金之計算
方式,未使用制裁性或懲罰性等文字,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應為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性質、原告因被告遲延繳付應
繳金額所生之損害及國內金融利率已大幅調降,認本件約定違
約金核屬偏高,且對被告有失公平,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是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清償3萬564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564
元,及其中2萬8984元自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固為原告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敗訴部分,僅係有關違約金部分而甚
微小,本院酌量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為適當。又本件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