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7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呂明憲
被   告  陳維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伍仟捌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肆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07年11月27
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8,379元(含利息1,785元、違
約金771元),及其中45,823元自107年11月28日起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等為
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
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本件信用卡債務按年
息15%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
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
金771元,其總額顯然偏高,應核減至0元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
├──────┼───────┤其中984元由被告負擔,餘│
│合計│1,000元│16元由原告負擔。│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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