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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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3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張毓麟
被 告 林柏安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壹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9年8月11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應給付契約所定之利息。但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4
年3月22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萬3405元、循環
利息5505元及違約金1200元,總計7萬110元,顯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所欠之上開款項並應按約定利率計息
及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
之本息及違約金,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7萬11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然
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至104年3月22日止累計積
欠7萬110元,其中1200元為違約金乙節,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0頁);且被告並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
項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
94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
14條違約金約定,僅記載延滯繳款1000元以上者,應收取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未使用制裁性或懲罰性等文字,此有信用卡約
定條款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應為賠償額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性質、原告因被告遲
延繳付應繳金額所生之損害及國內金融利率已大幅調降,認本
件約定違約金核屬偏高,且對被告有失公平,應酌減至1元為
適當。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清償6萬89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萬891
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固為原告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敗訴部分,僅係有關違約金部分而甚
微小,本院酌量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為適當。又本件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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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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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萬6333元│自104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73%│
││├────────────────┼────┤
│││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15%│
├──┼─────────┼────────────────┼────┤
│2│4萬7072元│自104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8.73%│
││├────────────────┼────┤
│││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15%│
├──┴─────────┴────────────────┴────┤
│本金合計:6萬34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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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