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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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第三級毒品K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佰肆拾參點玖壹公克)、包裝夾鏈袋壹只、「和信健保特約藥局」藥袋壹只及黑色易利信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綽號豆腐),明知K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加以販賣,竟基於營利之意圖,先後於民國96年1月間某日、3月間某日、4月30日、5月8日,使用黑色易利信牌行動電話(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A行動電話),撥接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綽號「教主」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8千元、3萬元、3萬元等價格,四度向「教主」販入第三級毒品K他命50公克、30公克、51公克、52公克等,並由「教主」自臺灣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快遞寄送至金門縣○○鎮○○路○○○號甲○○居所。甲○○取得販入之毒品後,以A行動電話作為賣出毒品之聯絡工具,先後將第三級毒品K他命售予 辛佩綾 (綽號紅茶)、王 筱雯 (綽號筱雯)、 楊恭宇 (綽號牛屎)、 梁韋森 、 李洛江 (綽號豆漿)、 林明濬 (綽號細細準)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計達31,400元。
二、甲○○另意圖營利,於96年5月17日使用A行動電話撥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教主」,約定以每公克600元之價格販入50公克K他命後,甲○○至郵局臨櫃劃撥3萬元至「教主」指定之桃園縣蘆竹鄉郵局「 劉俊宏 」帳戶內;詎因「教主」於次日上午1時46分許,電告甲○○稱其被警查獲,未交付毒品,致甲○○該次販入第三級毒品K他命未遂(以上犯行同附表一編號15)。甲○○為免毒品來源中斷,另起販入K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6年5月18日上午11時5分,使用A行動電話撥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 蘇世恩 ,向蘇世恩洽購第三級毒品K他命。96年5月19日上午1時34分許,甲○○再次致電蘇世恩談妥以7萬9千元價格約150公克之K他命後,旋搭乘當日上午8時5分許之立榮航空公司班機由金門飛往高雄轉搭計程車赴屏東縣某不知名汽車旅館,面交現金7萬9千元予蘇世恩,並自蘇世恩處取得以「和信健保特約藥局」藥袋及透明夾鍊袋各一只層層包覆之K他命1包。嗣甲○○於96年5月23日攜帶上開自蘇世恩處販入之K他命搭乘華信航空16時20分許由松山飛往金門之班機抵達金門尚義機場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由「和信健保特約藥局」藥袋及透明夾鍊袋各一只層層包覆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毛重145.69公克、鑑定用罄0.12公克,鑑定後剩餘淨重143.91公克,純度95%)、其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所用黑色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甲○○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即前手蘇世恩,因而循線查獲蘇世恩販賣毒品案(以上犯行同附表一編號16)。
三、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96年4月30日、5月8日、5月17日,分別向「教主」販入K命51公克、52公克、50公克,且5月17日之販入行為未取得到K他命等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等尚無不合,應併予審理。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警詢中之供述部分非依其意志而為陳述云云,惟顯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並無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期日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無爭執等情齟齬,且未具體指明何部分之陳述非出於己意,顯屬臨訟恣意翻異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無任意性之瑕疵,具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證人辛佩綾在96年7月9日、 王筱雯 在96年7月9日及96年8月23日、證人楊恭宇在96年7月9日及96年8月23日、證人梁韋森在96年7月9日、證人林明濬在96年7月9日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狀,且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金門監獄報告書(偵卷第20頁),辯護人於原審雖不同意作為證據,但該監獄報告書並非針對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調查報告,而係就被告前開於羈押禁見期間違反監所例行規定,在律師接見時夾帶書寫字條之懲處報告,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5日刑鑑字第0960085712號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1月9日管證字第0960011178號函(原審卷第73至74頁),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通訊譯文(偵卷第97至
98、101至102、118至125、130至136頁),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期日表示該譯文並無錯誤情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本院復未為爭執,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與綽號「教主」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第166至
174頁)、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原審卷第83、84頁)、華信航空公司回函(原審卷第86、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 蘇聖峰 」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原審卷第144、162頁)、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自96年1月3日起至96年5月23日止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248至249頁)、金門郵局之被告帳號0000000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5月17日止交易清單1張(原審卷第255頁),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咸未為何爭執或異議,均應有證據能力。
(六)證人辛佩綾、王筱雯、楊恭宇、梁韋森、林明濬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辯護人於原審已不同意作為證據,且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認不具證據之適格,不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販入第三級毒品K他命多次及賣出第三級毒品K他命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恭宇(偵卷第77至78、183頁、原審卷第116、119頁)、梁韋森(偵卷第78至79頁、原審卷第124頁)、林明濬(偵卷第77頁、原審卷第130至131頁)、李洛江(原審卷第185至188頁)、辛佩綾(偵卷第80頁、原審卷第105至106頁)、王筱雯(偵卷第76、183頁、原審卷第110至111頁)等於偵、審時結證情節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2
3、124、130至132頁)、被告與「教主」聯繫購買毒品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原審卷第169、172頁)、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與中國信託銀行蘇聖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查詢表及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162、249頁)、金門郵局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與桃園縣蘆竹郵局劉俊宏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255頁)及照片5張(警卷第47至49頁)等存卷及黑色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支、K他命1包及筆記本1本等扣案可資佐證。扣案K他命1包經鑑驗無訛,毛重145.69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後,剩餘淨重143.91公克,純度95%,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5頁),俱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屬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K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有價量均記載詳明之帳冊可供調查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又K他命之交易價格不菲,取得不易,苟被告無何營利意圖,何來甘冒繫獄之風險而屢屢販賣之?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賣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實灼然可見。此外,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本案被告多次賣出毒品予楊恭宇之行為中,部分行為雖因楊恭宇積欠購買毒品之價金,致被告實際上尚未獲利(見附表編號7、8所示),然而被告賣出之行為既具營利之意圖,且標的物即賣出之毒品已交付楊恭宇,縱楊恭宇尚有部分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無疑。末查,被告向蘇世恩販入毒品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即前手蘇世恩,因而循線查獲蘇世恩販賣毒品案,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及證人 劉華泰 於原審結證歷歷,且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蘇世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進行計畫表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及編號16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營利,先後於
96年1月間某日、同年3月間某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8日,四度向「教主」販入K他命之行為,均接續於最近之賣出行為評價而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未遂行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行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事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多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不爭執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在,惟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向蘇世恩販入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形,原審未予採認,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部分未認定係不能犯,以及對於附表一所示多次犯行未依集合犯論處,認原判決有所不當,求為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第查:
(一)被告向蘇世恩販入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確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形,原判決未予採認,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認事用法非無未洽,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二)刑法上所稱之不能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者而言。亦即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行為之性質上無結果實現之可能性,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並已著手實行,其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外部障礙所致,自不能謂係不能犯。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入毒品未遂犯行,被告未能取得擬販入之毒品,乃因賣出毒品之「教主」稱其為警查獲,未能依約交付標的物,致被告未取得毒品而販入未遂,被告該次犯行之不完成,顯肇因於外部之障礙,非由於行為之性質上無結果實現之可能性。被告求依不能犯規定論處,非無誤會,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均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16次犯行,均為販賣毒品罪行,販入之對象非一,賣出之對象多達六人,無論自販賣毒品罪之本質,或自被告行為態樣觀之,皆難認有接續之情形或集合犯之性質可言。原審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實無從認定立法者已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或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實行、延續之行為特徵,自無從將數個販賣既遂或未遂行為,評價為集合犯或接續犯,因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各個犯罪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獨立之犯罪行為,自應分論併罰,核無不合。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四)原判決因認事證明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遽認扣案筆記簿屬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另對扣案黑色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具內亦屬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附隨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諭知沒收,均有未當。是以被告提起上訴,雖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惟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既有上揭瑕疵可指而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其行為適法,並經由正當之經濟活動獲取生活之資,竟無視上開毒品可能造成之危害及法令之禁制,恣意販賣毒品牟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父親房產出租,收取租金,其母親販賣臭豆腐為生,家境小康,被告高職肄業(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有相當智識,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三萬一千四百元,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準此,扣案第三級K他命1包(驗餘淨重143.91公克),係被告向蘇世恩販入之違禁物,除鑑驗用罄之0.12公克部分已因鑑驗費失而無從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和信健保特約藥局」藥袋及透明夾鍊袋各一只,係包裝扣案被告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所用,且供防止毒品裸露、逸出、防潮,便於攜帶,利於販賣,顯屬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黑色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且供連繫毒品販賣所用通訊器材,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遭查獲後,雖尚有筆記簿1本扣案,茲查上開筆記簿僅供各類書面紀錄之用,非直接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所載內容亦無事證證明全然與販賣毒品有關,又非違禁物,是未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 王奕哲 、 李正揚 及 張彥凱 等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尚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曾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王奕哲、李正揚及張彥凱等三人,辯稱:伊於警詢中關於賣出毒品予李正揚、張彥凱、王奕哲之供述有誤,先前伊時常一同外出相互請客喝酒,筆記簿內與渠等有關之數字記載,乃渠等積欠之酒錢金額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所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及被告在扣案筆記簿內所為之記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固曾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王奕哲、李正揚、張彥凱;惟王奕哲、李正揚、張彥凱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何施用毒品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行為,而扣案筆記簿上雖有王奕哲、李正揚、張彥凱等綽號及數字之簡略記載,然無何證據資料可證該筆記簿上關於人名及數字之記載,必為被告賣出毒品之對象及購買毒品之金額,應不能僅以該記載資為被告於警詢中販賣毒品予王奕哲、李正揚、張彥凱等自白真實性之唯一擔保。此外復查無其他必要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如附表二所示罪嫌之確切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能詳為勾稽,遽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即有不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涉有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之,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諭知無罪,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朱光仁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