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11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檢察官即未繼續執行上開戒治而逕予報結,故其戒治並未執行完畢;其所涉此案,後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9月確定,該兩罪後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上開之罪均接續執行,甫於97年1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7年2月29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又於99年1月22日某時,在其臺北縣○○鄉○○路○段○○○號4樓其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並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甲○○於99年1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於99年1月23日所採集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類之檢驗結果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另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依上揭報告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40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係10176ng/ml,而查以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為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足見被告所施用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尚難認被告亦施用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出所後,陸續於94年、95年間,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遭判刑確定,是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時間,雖距離其初犯時已逾5年,然其間既曾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上揭說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加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毒品案件前案紀錄,於97年1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7年2月29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