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寶樹
劉智秦共同指定辯護人龍其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46號、99年度偵字第63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寶樹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智秦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寶樹前於民國94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謝寶樹仍不知悔改,其受新竹縣○○鄉○○村○○段17
0、171及172地號(該等土地係謝寶樹之母 謝瑞鳳 與其餘 謝氏 宗親所共有)不知情之地主謝瑞鳳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委託全權管理該等土地,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明知劉智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與劉智秦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4日起至98年7月5日上午7時20分止,以不詳之代價,接受不詳人士委託清除、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堆置於上開大雅段地號土地上,並於98年7月5日上午7時許,由劉智秦駕駛挖土機於現場進行開挖、回填、掩埋廢棄物之工作。嗣因堆置地點附近民眾向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檢舉,乃於98年7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經警會同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述大雅段土地附近稽查,發覺現場被傾倒廢保特瓶、廢塑膠地墊、廢塑膠袋、廢尼龍繩、廢電線、廢衣物、廢塑膠布、廢塑膠水管、廢燈管等家庭垃圾、廢磚頭、廢水泥塊等混合廢棄物及廢土,且地上還有飄散著工業廢料氣味、成分不明之黑色泥土,傾倒面積約1公頃,當場並有劉智秦駕駛日立EX200-5型之挖土機,正將進行將上述廢棄物回填掩埋於該處之處理工作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四、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至為警查扣之日立EX200-5型怪手1臺(扣押物品清單見98年度偵字第5146號偵查卷第24頁),被告劉智秦供稱非伊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18頁),且有證人台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乃宏 刑事聲請發還扣留物狀、案外人 胡玉英伍欽 企業社扣押物發還聲請狀及所附讓渡書、租用約定書等資料附卷可證該挖土機非被告劉智秦所有(見98年度偵字第5146號偵查卷第41、197至201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