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11月29日曾經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訴人當場已扣利息1萬5000元,並約定每10天收一次利息1萬5000元。借款當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詢問原因,上訴人告知僅為形式上簽立,實質借款金額仍以15萬元為準。嗣後上訴人遂依約定每10天付款1萬5000元,期間長達3、4個月,故上訴人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本票強制執行等情與事實不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26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原審判決勝訴,並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確實有借被上訴人30萬元,當場扣除1萬5000元之利息費及介紹費後,實際給予被上訴人28萬5000元。之後被上訴人僅給付一次利息即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26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並曾給付利息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上述借款時,當場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9日向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數額究竟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被上訴人既確有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本即得執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存有該30萬元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其乃係聽信上訴人之話語方開立與借款金額不符之本票乙節,依上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至明。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情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友人 張明雄 證述「(你
知道被告(即上訴人)借款給原告(即被上訴人)有簽一張本票30萬元的事嗎?)知道,被告有一筆錢,原告剛好需要錢做生意,我就跟被告說,在94年11月29日要借一筆15萬元給原告,被告有答應要借15萬元給原告,但是他是實際給現金13萬5000元,然後扣利息1萬5000元,當時只有我跟兩造在場」、「(你是否有看到原告簽本票?)有。原告是簽30萬元,因為被告說這可能是一個形式上,要還的話是以實際借的15萬元為準」、「(你是否知道原告後來有無還款?)每10天要付1萬5000元的利息,原告有請我代為轉交被告,94年11月29日之後,大概付了快4個月,最後被告到第4個月的時候叫我不要再介入,這中間沒有談到本金的事,因為當初說沒有付本金前,就先付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相符,堪信為真實,足認兩造間係存有15萬元之借貸原因關係。
㈡至上訴人固另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 楊婧芳 為證,然參楊婧
芳證稱「(你知道兩造之間借款的事嗎?)知道,我跟被告去士林監理站,被告拿錢給原告,被告拿了三疊現金30萬元左右,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了,應該有4、5年了,借款時沒有說什麼,錢拿了就走了」、「(借款的時候有簽本票嗎?)沒有」、「(你怎麼確認是借款?)我沒有辦法確認,但是是被告跟我說他要拿一筆錢給原告,當時我是上來臺北玩,我跟被告認識很久,常上來玩」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可知楊婧芳就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並不清楚,所述借款過程亦與兩造所不爭執者(即被上訴人於借款時當場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不符;且縱確如楊婧芳所述,上訴人曾交付約30萬元之現金予被上訴人,並無從認定與本件借貸及本票關係有關,是應認楊婧芳之證詞並不足採。
㈢再者,上訴人雖以其國泰世華新店分行之存摺銀本,辯稱其
確有交付被上訴人現金28萬5000元,且依兩造間之通聯記錄可證渠等間之借款金額為30萬元云云;惟觀諸該存摺影本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上訴人固有於94年11月28日(即借款予被上訴人之前一日)提領現金25萬元,卻無法得知上訴人提領該筆現金之流向為何,而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4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605877號函之內容,亦無由認上訴人所辯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故上訴人之抗辯,為無理由。
㈣綜上,被上訴人既已就其主張與上訴人間僅存有15萬元借貸
原因關係乙情盡舉證之責,應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僅有15萬元。
五、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自承借款予被上訴人時,曾預扣1萬5000元(見本院
卷第17頁反面);且依張明雄前開證詞,可知兩造約定就該15萬元借款乃約定每10日須給付利息1萬5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60(計算式:每10日1萬5000元×3×12個月÷15萬元=3.6,即百分之360),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約定之最高週年利率,上訴人就該超過部分之利息,當無請求權,至多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利息應為每年3萬元(計算式:本金15萬元×週年利率百分之20=3萬元)。㈡此外,據張明雄上揭所稱,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29日向上訴
人借款15萬元以後,即透過張明雄於每10日代為轉交上訴人利息1萬5000元,共支付4個月之期間,故可知被上訴人業已清償上訴人共18萬元(計算式:每10日1萬5000元×3×4個月=18萬元),復加以上訴人於借款當時預扣之1萬5000元,被上訴人核已清償上訴人共19萬5000元,已超過所積欠上訴人前開本金加得請求之1年利息金額(即本金15萬元+1年利息3萬元=18萬元),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欠借款,均清償完畢。
㈢至上訴人雖抗辯未曾收受張明雄所交付之所有款項云云;然
張明雄業就清償之情為明確證述,且上訴人自94年11月29日借款予被上訴人起,未舉證證明曾向被上訴人催討給付欠款,遲至98年間方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而經本院於98年10月21日裁定准許之,故依常理可知,上訴人應確有陸續收受被上訴人委請張明雄交付之金額,甚於98年3月6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22日,猶分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1萬元、5000元、5000元,共2萬元(見本院卷第20頁),上訴人所辯,認不足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既就所欠15萬元借款清償完畢,即可以此為
由,於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因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借貸之原因關係業已舉證為15萬元,且均已清償完畢,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26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26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黃呈熹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