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435號原告甲○○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陳述:
㈠、原告對訴外人 王大松王金洲 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業經原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並經該院民事庭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判決:「被告(即訴外人)王金洲應給付原告(即本件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零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即訴外人)王大松應給付原告(即本件原告)壹仟貳佰零捌萬陸仟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訴外人)負擔。」確定在案。經原告就債務人王大松、王金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並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176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字第2055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案。
㈡、查。高雄地院98年11月25日蝌院高98司執助意字第2055號執行命令扣押王大松、王金洲分別在被告銀行九如分行、北高雄分行之存款(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王大松係被告銀行九如分行之經理,王金洲為王大松之胞兄,依常理分別在被告銀行九如分行、北高雄分行應有大額存款債權,詎被告銀行於98年12月18日收受高雄地院98年12月13日雄院高98司執助意字第2055號通知,被告銀行於98年12月7日分別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837185號、00000000號函回復高雄地院王大松可扣押存款餘額為7216元、王金洲可扣押存款餘額為1232元。被告銀行則於98年12月7日分別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837184號號函回復高雄地院王大松可扣押存款餘額為465元,顯與常理有違。
㈢、稽諸上列說明,王大松、王金洲對被告銀行有24萬元債權、王金洲有12萬元之存款債權存在,即王大松在被告銀行九如分行、北高雄分行至少各有12萬元之存款債權,王金洲在被告銀行北高雄分行至少有12萬元之存款債權,如調閱該二人在被告銀行存款相關資料,即可證明原告主張為事實,爰起訴請求確認王大松對被告有24萬元之存款債權;王金洲對被告有12萬元之存款債權存在。
㈣、被告提出王大松、王金洲前述帳戶之對帳單,但該對帳單並無主管簽章,被告應提出該帳戶自98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1日止之完整明細交易往來之傳票及憑證,以供本院查核。
二、被告之主張及陳述:
㈠、本件原告並無確認利益:⒈王大松、王金洲對被告銀行九如分行及北高雄分行之消費寄託債權數額,被告銀行業已於98年12月7日函復高雄地院。
按被告函復之內容,王大松於被告九如分行及北高雄分行之存款似額分別為7216元整、465元整;王金洲於被告銀行九如分行之存款餘額為1232元整。是有關王大松、王金洲對被告之消費寄託債權額,已臻明確,原告就本件訴訟自無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
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次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對於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自無庸依民法上代位之程序,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聲明異議第三人為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如在未核發收取命令,僅發禁止命令之前,祇得起確認之訴,蓋禁止命令僅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人為給付。是原告就王大松、王金洲之返借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如高雄地院就王大松、王金洲對被告銀行之債權,業已核發收取命令者,如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向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而非向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從而本院應以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就訴外人王大松、王金洲對被告分別有24萬元及12萬元之消費寄託債權,應負舉證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惟查,原告於其起訴狀僅略以「訴外人王大松為被告渣打銀行九如分行經理,訴外人王金洲為王大松之胞兄,位常情分別於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有較大之存款(消費寄託債權)。」等語,臆測訴外人王大松、王金洲對被告分別有24萬元及12萬元之消費寄託債權,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就訴外人王大松、王金洲對被告分別有24萬元、12萬元之消費寄託債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倘原告無法就該事實舉證,即應為原告不利之判決,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兩造前述主張及陳述,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訴外人王大松、王金洲對被告銀行是否分別有24萬元、12萬元之消費寄託債權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被告雖主張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但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⒈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者係現尚存在之訴外人王大松、王金洲與
被告間有消費寄託債權關係存在,業經被告於本院辯論時陳述明確。
⒉原告係王大松、王金洲之債權人,如經本院確認其二人對被
告有前述債權關係存在,原告自得就該部分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取償,是以本件對原告而言,應認有確認利益,被告主張本件確認訴訟,無確認利益,尚無可採。
㈡、訴外人王大松、王金洲對被告銀行是否分別有24萬元、12萬元之消費寄託債權存在?至原告雖堅稱訴外人王大松、王金洲對被告銀行應分別有24萬元、12萬元之消費寄託債權,就被告提出之王大松、王金洲在被告銀行之前開帳戶之往來明細及傳票、電腦資料查詢資料,均不能證明訴外人王大松、王金洲對被告銀行分別有24萬元、12萬元之消費寄託債權存在,至原告雖主張該資料可能不實,惟原告主張該資料不實,但就該部分,並未提出證任證據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另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訴外人王大松、王金洲對被告銀行分別有24萬元、12萬元之消費寄託債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純屬臆測,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五、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王大松、王金洲對被告銀行分別有24萬元、12萬元之消費寄託債權,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王大松對被告銀行有24萬元之存款債權;王金洲對被告銀行有
12萬元之存款債權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使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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