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甲○○於民國98年12月7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乙○○住處前,因細故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可得見聞之處,以「妳屁股洗乾淨去給人家幹」等足以貶損乙○○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本件告訴人、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
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告訴人、證人丙○○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告訴人及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丙○○、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乙○○、丙○○、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
份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乙○○,我當時是在屋內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98
年12月7日21時左右,丙○○的朋友 劉俐君吳宏廷 在被告門前的台階聊天,被告想趕他們離開,我就出去關心,並向被告說「門口又不是妳能使用,妳憑什麼趕人家」,被告就罵我「妳屁股擦乾淨去給別人幹」(台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姊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妳屁股洗乾淨去給人家幹」、告訴人之夫丁○○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在客廳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妳屁股洗乾淨去給人家幹」(台語)相符,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警員 楊宗潔 於偵查中證稱:於98年12月7日晚上巡邏勤務,值班通知有糾紛,我就直接過去,到場時被告很激動說對方弄黑她牆壁,對方說被告辱罵她,到場時有乙○○和她先生在,她先生說被告辱罵他太太等語在卷,告訴人旋亦於同日22時40分許至青年路派出所報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99年度偵字第2590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12頁、第25頁、第29頁、第30頁、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第40頁反面),衡情警方到場處理時,證人丁○○已立即向警方反應告訴人遭被告辱罵一事,其後告訴人又至警局報案,如被告與告訴人於警方到場前未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丁○○當無橫生枝節虛捏被告辱罵告訴人情節之理,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揭言詞辱罵告訴人,應屬無疑。
㈡至於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原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是丙
○○的朋友在被告門前聊天,被告因而與丙○○起衝突,我聽到丙○○跟被告吵架,出去關心才被被告罵,於審理時卻證稱:是我2個朋友在我家門口聊天與被告起衝突,我跑出來外面罵被告,被告就罵我,接下來丙○○才出來等語(上開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36頁),對於其與被告發生衝突之起因是否因丙○○與被告吵架欲出面干涉因而被罵,所言已有前後不符之情形,且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乙○○被罵我才出去看,於審理時先稱:有2個朋友在外面聊天,被告出來開始罵,我就出去罵被告,與被告吵架,結果我妹妹衝出來對被告說妳為何要罵我的朋友,被告說「妳屁股洗乾淨去給人家幹」,又改稱我聽到我妹妹在與被告爭吵時,我就走到門口聽等語在卷(上開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時是否已經在場,所述亦前後矛盾。惟參諸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既處於爭吵之狀態,則聽聞2人吵架之人注意力均應集中在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之情況,特別是本件衝突並非告訴人、證人丙○○所故意挑起,而是在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是告訴人、證人丙○○對於告訴人及證人丙○○何人先至門外與被告發生爭吵,縱未加以注意,或因時日經過(告訴人、證人丙○○於偵查中作證時間為99年3月
15日、至本院作證時間為99年8月11日,距案發時間已相隔3月、6月餘)而淡忘、記憶有誤,核均屬常情,自不得僅以告訴人、證人丙○○就此部分細節之描述稍有不一,即認彼等之證述多所矛盾而全然不可採信。又證人丙○○為告訴人之胞姊,證人丁○○則為告訴人之夫,固均與告訴人關係密切,惟彼等之證詞與告訴人就被告於案發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乙節之陳述,均屬相符,且衡諸證人丙○○、丁○○自身就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又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實無迴護偏袒告訴人而誣陷被告,陷己於偽證罪處罰之動機,自亦無與告訴人串證之必要性,衡諸經驗法則,證人丙○○、丁○○之證詞應屬客觀、中立而堪採信,亦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妳屁股洗乾淨去給人家幹」等語。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妳屁股洗乾淨去給人家幹」之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以及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對告訴人陳述該等言詞,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又本件案發地點雖在臺北市○○路○○○巷○○號告訴人住處前,然被告之音量足以在屋內之證人丁○○聽聞被告辱罵之言語,且當時亦有證人丙○○、友人劉俐君、吳宏廷在場,堪認被告雖身處其告訴人家門前,惟就當時整體狀況而言,為特定多數人所在之地點,被告所為上開言詞時,為特定多數人所可共見共聞,所為亦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紛爭,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其行為誠屬可議,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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