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9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北簡字第二0一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麥克迪諾馬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1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該公司訂立信用卡契
約,約定由其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上訴人得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在信用額度內執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給付最低額度,未清償部分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詎上訴人計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共計持卡簽帳消費、預借現金達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
2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三項約定,持卡
人之信用卡屬於被上訴人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該公司僅授權正卡持卡人及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保密,不得使第三人知悉,持卡人違反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故縱本件款項為上訴人配偶盜用所生,上訴人亦應負清償之責。
3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約定,持卡
人得隨時以第六項所定之方式,即將信用卡截斷並註明事由寄回該公司或以電話通知該公司註銷卡片之方式,通知該公司終止信用卡契約,但該公司並未收受上訴人終止信用卡契約之通知。
4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該公司訂立信用卡契約,
該公司係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三張,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以電話通知停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並結清債務,未辦理停用另二張信用卡,嗣後該公司接獲上訴人配偶來電要求核發新卡,該公司遂予核發,該信用卡使用至九十五年八月間,自九十五年九月間起則改為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等語,並依據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九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1其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契約,向
被上訴人領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而得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在信用額度內執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給付最低額度,未清償部分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但其僅使用該信用卡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即清償全部款項後將卡片剪斷,未曾再使用該信用卡,此由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前均以帳戶直接扣款方式清償信用卡債務,而嗣後之帳款均為至超商繳款即明,其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接獲被上訴人寄發之新卡片,亦予剪斷且未開卡使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要為其配偶 宋奚嬋美 謊報遺失冒名申請後所為,與其無涉,其從未接獲帳單,本件債務不應由其負擔。
2其僅只向被上訴人請領一張信用卡,從未領得三張信用卡,
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款項,均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所生帳務,與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抗辯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契約,向被上訴人領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結清債務、截斷卡片並通知被上訴人停用該信用卡之事實,已經上訴人提出截斷之卡片二張為證,核與(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客戶消費明細表所載一致,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訂立信用卡契約後,該公司即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三張威士信用卡予上訴人,上訴人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停用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但其餘二張信用卡未曾停用或截斷寄回該公司,而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三項約定,上訴人未妥善保管、使用信用卡,亦應就致生之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後之債務均係其配偶宋奚嬋美謊報遺失冒名申請信用卡後所為,與其無涉,其僅只向被上訴人請領一張信用卡,嗣後從未接獲帳單,本件債務不應由其負擔等語。經查: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領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上訴人得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在信用額度內執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給付最低額度,未清償部分則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之事實,已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核與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所載一致,並經上訴人自承不諱,應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依約應就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所生債務負清償之責,堪以認定。
(二)惟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十八條第三項約定:「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前,持卡人(即上訴人)如無續用之意願,須於有效期限屆滿前,或於接獲續發新卡後九日內以第二十二條第六項所定之方式通知貴行(即被上訴人)終止本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第二十二條第四、六項約定:「持卡人得隨時以第六項所定之方式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持卡人因‧‧‧第十八條第三項‧‧‧或本條第四項之事由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應將信用卡截斷並註明事由寄回貴行或以電話通知貴行註銷卡片,始生終止或解除之效力」,此觀(原審卷第六頁)約定條款所載即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結清該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所生債務,並截斷卡片後通知被上訴人停用,此經被上訴人肯認屬實,並與原審卷附截斷之信用卡、(原審卷第三五頁)客戶消費明細表所載相符,依上開約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業經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依約終止。
(三)被上訴人雖復主張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接獲上訴人配偶宋奚嬋美之申請而核發該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新卡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四一頁筆錄),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斯時上訴人配偶宋奚嬋美係經上訴人之授權、合法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繼續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意思表示,參諸上訴人配偶宋奚嬋美業於原審到庭證稱:九十二、三年間,上訴人將信用卡剪斷,其乃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新卡,經被上訴人補寄新卡至上訴人住處,補發之新卡均為其使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汐止家樂福倉庫共八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之簽帳消費即為其冒名所為等語(見原審卷八九、九
一、九二頁筆錄),宋奚嬋美固為上訴人配偶,但其此節證述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責,已經原審當庭告知並諭知得拒絕證言(見原審卷第八九頁筆錄),宋奚嬋美仍續為是項證言,其此節證述自屬可採,則宋奚嬋美係無權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新卡、為繼續信用卡契約之意思表示,亦足認定。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後就該補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所生債務已為承認,上訴人不負清償之責。
(四)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訂立信用卡契約後,該公司除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外,尚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二張威士信用卡予上訴人,但已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諸被上訴人所提之(原審卷第五頁)轉換金卡申請書上,僅記載上訴人原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卡別為「一般卡」、「威士卡」,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卡片張數,而被上訴人所提之(原審卷第二三至五六頁)客戶消費明細表,自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止長達三年二月期間,僅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消費紀錄,自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止一年四月期間,僅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有消費紀錄,自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亦僅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有消費紀錄,衡諸常情,上訴人僅填載一紙轉換金卡申請書,原亦僅持有一張信用卡,應僅有申請轉換一張普通信用卡為金卡之意思,又上訴人如同時領用三張信用卡,亦無分別於前三年二月、其後一年四月及最後數月期間,各僅使用其中一張信用卡之可能或必要,況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訴時起,歷經原審審理期間,迄至九十九年八月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從未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即請領三張信用卡(見原審卷第三頁起訴狀、第二十、一一一頁筆錄),顯難證明被上訴人除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外,尚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二張信用卡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就該二張信用卡所生債務,自無庸依負清償之責甚明。
(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清償計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後所生應付帳款,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惟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曾申請上開信用卡使用,則其依據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信用卡消費款項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九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秀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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