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0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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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佳霙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調查筆錄上偽簽「 李佳蓉 」之署名共計叁枚及指紋共計柒枚,均沒收之。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調查筆錄上偽簽「李佳蓉」之署名共計叁枚及指紋共計柒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佳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
2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二案復經本院於95年9月4日以95年度聲字第1010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附保護管束,於96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李佳霙仍不知悔悟,猶為下列犯行:
1、於99年2月10日凌晨3時30分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在桃園縣○○鄉○○村○○路○○○號「真善美」汽車旅館21
7號房內查獲後,為圖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假冒其胞妹「李佳蓉」之名義應訊,自同日上午7時5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5分許止,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接續於調查筆錄上,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警方詢問其受警方拘捕時是否有告知權利事項之「受詢問人」欄、筆錄製作結束後經親閱無訛之「受詢問人」欄偽簽「李佳蓉」署名計3枚及騎縫章處按捺指印計7枚,用以表示其為李佳蓉本人,足以生損害於李佳蓉之權益及檢警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2、於99年2月9日晚間7時許至同月10日凌晨3時30分許間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之土地公廟旁,明知 鄭宏浩 所交付之廠牌為BENCHIVEANG之電動腳踏車1輛(所有人為 施盈廷 ,於99年2月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愛丁堡社區B棟地下停車場發現遭竊),係鄭宏浩犯竊盜罪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嗣因另案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99年2月24日下午3時50分許,經警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巷內逮捕,並查扣上開電動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予施盈廷),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沒收:99年2月10日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調查筆錄上,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警方詢問其受警方拘捕時是否有告知權利事項之「受詢問人」欄、筆錄製作結束後經親閱無訛之「受詢問人」欄偽簽「李佳蓉」署名計3枚及騎縫章處按捺指印計7枚,均屬偽造之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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