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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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0年10月23日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928號判處罰金(銀元)17000元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1年6月21日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440號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嗣因本院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1年10月18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1月22日確定,並於9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又於99年3月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1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4月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6月3日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99年8月6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村路附近工地,飲用維士比飲料2至3杯後,至同日13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向東行駛,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育德街口時,不慎擦撞 潘福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49分許對呂紹琳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39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潘福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5幀等在卷可稽。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39毫克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1月22日確定,並於9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犯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已如前述,其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本件幸未因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手段、生活狀況、所生損害、本案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情形及犯後尚能坦承不諱,暨公訴意旨僅依被告有前揭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其中在案發前之99年間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一節,即認被告有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此外,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以審酌,從而本院尚無從如此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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