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1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05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6368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5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行駛,行經重慶北路與民族西路路口時,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且不聽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制止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乃以受處分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前述違規行為明確,而以受處分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99年5月2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636873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行為,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99年5月2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636874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日具狀聲明異議。(異議人對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63687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816號案受理其聲請,業經異議人於99年8月19日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由中間第二車道逕行左轉之當下,並未看到路口執勤之警察對異議人有任何制止動作,異議人亦未看到警察要求異議人不可以左轉要直接直行之指示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
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北市警交字第AEY636873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636873號)在卷可考,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其該部份異議之聲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816號交通事件卷宗所附聲明異議狀及99年8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則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已堪認定,先予說明。
㈡又本件(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部分
)之舉發經過,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 朱富民 ,到庭具結證稱:「那時候我在重慶北路與民族西路交叉口指揮交通......我是站在公車道旁邊的內側車道......」、「我是站在內側車道左轉彎車前面,面對中間車道,示意中間車道的車輛直行」、「......我那時候在影像中有看到異議人看到我,異議人的車子有亮煞車,我那時候想異議人可能故意要閃我,我那時候開那張單,是因為我認為異議人有閃我的動作,他緊貼著內側車道的車子,後來超過我以後,異議人就稍微靠右邊,而且異議人車輛過去後有閃煞車燈,所以我才認為異議人是故意的,以為異議人在挑釁我」等語在卷可查(卷附99年8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然經本院當庭播放證人所庭提之值勤過程影像檔內容(勘驗結果:08:46:57異議人所駕駛白色車輛行駛中間第二車道至路口違規從第二車道逕行左轉,路口執勤之警員伸起右手作勢阻攔並往異議人所駕車輛靠近,異議人並未停車,仍完成轉彎動作後駛離)(前引訊問筆錄及所附照片參照),異議人雖有前述「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惟從前揭勘驗過程,尚難認異議人有一般常見挑釁執法人員諸如急踩煞車、按鳴喇叭、不適當言語使用等挑釁行為。
㈢末以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在我開過去的當下,我並沒
有看到警察對我任何制止的動作。我沒有看到警察要求我不可以左轉要直接直行」、「......我沒有看到警察針對我在攔阻我,當下我有看到警察在指揮,但是我以為他是在針對第二車道的人指揮,所以我並沒有停下來,如果我知道警察是針對我在攔阻我我一定會停下來」、「法官問:你左轉過了以後為何要踩煞車燈?受處分人答:我沒有辦法解釋,當下我應該是沒有意識到警察在攔阻我,因為我轉彎的速度比較快,我一定要踩煞車,不然我的車子會往前衝」等語(卷附99年8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衡諸一般駕駛人之經驗,駕駛人因其自身駕駛經驗豐富與否、現場路況複雜之程度、車流量之大小或天候狀況之不同而對於交通指揮勤務人員之指揮偶有誤解,非無可能,則尚無從僅以異議人有首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以及現場執勤員警有指揮、制止之舉動而逕認異議人確實有發現執勤員警之指揮、制止而不聽從其制止,是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對認定異議人違規之證據有合理懷疑,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
五、綜前所述,本件既不能排除上開合理懷疑,則異議人上開辯解尚非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則原處分機關逕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即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