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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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葉昌銘
被   告 添億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國印
被   告  黃昱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465,816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7,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5日在591租屋網站,見
被告添億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添億公司),刊登門
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租屋廣告,當日即聯絡被告添億公司仲介即被告黃昱琇看
屋,並詢問系爭房屋之屋況。被告黃昱琇以其與被告添億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高國印現住於系爭房屋,並保證一切屋況及
設備沒問題,原告遂於當日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因系爭房屋之鄰居施工噪音所
擾,致原告自101年5月至9月,有4個月期間無法入住,
共損失4個月房租共計10萬元;又因系爭房屋屋頂之儲水塔
漏水,原告即請廠商於屋頂儲水塔旁加裝淨水及加壓泵系統
,並代墊費用8萬元;且被告於租屋廣告稱系爭房屋使用坪
數為127坪,嗣經原告查證實際使用坪數短少67.89坪,以
每坪每月單價196.85元計算,每月損失13,364元,則自101
年5月至103年1月,原告已受有267,280元之損失;另因
系爭房屋之若干設備(如:瓦斯熱水器、除油煙機、浴室通
風扇、恆溫桶等)皆已損壞而未修繕,原告亦因此代墊設備
修繕費用86,349元;另因被告高國印進入系爭房屋之地下室
竊電,致原告代墊水電費14,222元,上開金額共計547,851
元。為此,爰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公平交易法、消費
者保護法、民法委任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
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280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571元,及自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係因租屋廣告而來,惟於101年4月5日
下午1時30分許親至系爭房屋,看了15至20分鐘後始表示欲
承租,且經原告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代理人即被告高國印
磋商後,約定承租範圍不包含地下室,並於當日下午5時30
分許簽立系爭租約,簽約前後歷時約2.5小時,亦約定出租
人應修繕之項目及費用達89,471元,顯見原告非單憑租屋廣
告之內容而決定承租,自不得請求坪數短少之損失。而依系
爭房屋之水、電費收據金額,足證原告101年5月至9月間
實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並未損失4個月房租。另被告
高國印亦無竊電之事實,自無須給付水電費。且若系爭房屋
確實有如原告所說種種瑕疵,原告早得提出終止租約之請求
,何以原告仍不願搬出?益見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述之瑕疵
,被告亦無欺瞞原告之行為,原告僅是以不斷嫌棄系爭房屋
以達拒付房租之不法目的。又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縱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屋支出有益費用及設備修繕費用,亦
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591網站刊登系爭房屋為127坪、租金每月
25,000元之租賃廣告,業據其提出網頁影本,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47,851元,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
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個月租金之損失100,000元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由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收費明細可知(計費週期為2
個月),101年8月及10月之水費各為1,204元、1,300元
,較同年6月之386元大幅增加;同年8月及10月之電費則
各為8,257元、5,384元,亦較6月之3,337元明顯為多,
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及用電明細表為
證(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又系爭房屋斯時已由原告承
租且占有中,是原告陳稱因系爭房屋之鄰居施工噪音所擾,
致原告自101年5月至9月,有4個月期間無法入住云云,
顯然有疑,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例如:另至他
處租屋之租賃契約,因此額外支付租金之相關證據),空言
稱其未能於101年5月至9月間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因此
請求被告賠償4個月租金之損害云云,實不足採。
㈡請求坪數短少損害267,280元部分:
⒈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
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並
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
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
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
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應
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
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
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
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自難
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並不爭執承租系爭房屋前,曾由被告黃昱琇帶看
系爭房屋,另觀系爭租約末頁附註;「房間冷氣4台、洗衣
機1台、冰箱1台、客廳九櫃2式、主臥床組、衣櫥1套…
…;2樓浴室內浴缸更改成按摩浴缸,屋主願意付15,000元
及防水處理全權授予乙方(即原告)處理(15,000元費用甲
方(即屋主)支付乙方,供乙方自行支配使用)」等語,且
原告簽約之時,尚就裝設按摩浴缸之部分費用、大門鐵捲門
遙控器安裝、整棟油漆粉刷、整棟電燈泡更換、清潔、屋頂
水塔防水工程等費用,與被告高國印約定前揭費用均由出租
人負擔,此有系爭房屋之出租契約書及出租方房屋修繕明細
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70頁至第76頁),足認原告於簽
約前與被告高國印,就系爭房屋之屋況、相關修繕皆經過相
當時間之磋商,始簽訂系爭租約,被告陳稱簽約前後歷時約
2.5小時之事為真。是原告雖係因591網站之租屋廣告而來
,惟仍經原告親至現場查勘系爭房屋之實際狀況後,始決定
承租,並約定租金為25,000元,益見系爭租約係以房屋之實
際情況作為核算租金之標準,且系爭租約中亦未就實際面積
約定為127坪,自難以租屋廣告為契約之一部,要求被告因
廣告不實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失
267,280元云云,並無足取。
㈢原告請求有益費用80,000元及修繕費86,349元部分:
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如出
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
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屋頂儲水塔漏水,原告
請施工廠商於屋頂儲水塔旁加裝淨水系統及加壓泵系統,且
系爭房屋有損壞而未修繕,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有益費
用80,000元及修繕費86,349元云云,惟依上開規定,縱認原
告確實支出上開費用,亦應向出租人即訴外人 高鄭淑禛 請求
,且被告皆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難認被告因此而受有
何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㈣原告主張代墊水電費14,222元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印花稅各自負責,房屋之捐稅由
甲方負擔,乙方(即原告)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捐稅自
行負擔」,此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顯見租賃期間之水電費
等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至原告雖主張用電量之暴增係肇
因於被告高國印進入系爭房屋地下室竊電云云,而請求被告
給付水電費,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
法提出相關事證(如:檢察官之起訴書)供本院審酌,本院
實難對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本件因實際為仲介行為之行為人即被告高國印、黃昱琇毋須
對原告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6條、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對被告被告添億公司請求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公平交易法、消
費者保護法、民法委任、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47,851元及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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