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伍
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按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4月間,
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汽車乙輛,並向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且由原告以共同開立本票之方式,擔
保貸款債務之履行。詎,被告至95年10月份,仍積欠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36,391元,該公司乃依法
催告,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由於
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因同為發票人,不得不由其連帶清償,
全部清償金額為155,115元。此筆債務,因購車者為被告,
且該車均由被告使用,原告係代被告清償汽車貸款,故該筆
債務應完全由被告負擔(民法第280條但書),惟,原告多
次向被告請求,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拖搪塞,聲請調解時亦
避不出面,根本無清償之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為
此,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催告函、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轉帳或匯款單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清償證明
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僅於支
付命令異議狀空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嗣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邀同原告共同簽發本票向訴外人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36,391
元及利息,嗣後原告全部清償該筆借款,清償金額總計155,
115元,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對被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自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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