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9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59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訴字第235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2月27日19時許,基於賭博之犯意,與 林建良 (所涉賭博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在林建良擔任經理之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3「上坤遊覽車公司」2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把玩俗稱「梭哈」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開牌底注新臺幣(下同)200元,每發1次牌,由牌面較大者喊出無上限之下注金額,發完5張牌後比大小,由牌面最大之玩家贏得全部下注之金錢,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李溪泉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7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為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