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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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 連祥 原(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均有犯罪前科,俱猶不知悔改,2人可預見 傅筑琪 遺失之筆記型電腦(廠牌:BENQ、型號:DH5000)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分別基於牙保、收受贓物之犯意,由 連祥原 於不詳時、地收受上開筆記型電腦後,於民國(下同)97年8月間,委由甲○○介紹不知情之 陳豐 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購買,嗣為警於同年9月10日搜索陳豐住處時查獲,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牙保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及證人傅筑琪、陳豐、 程芝蕾 之證詞,與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搜索扣押筆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帶連祥原去出售筆記型電腦1台予陳豐,且該台電腦確為員警在陳豐住處所查扣之電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台電腦是贓物,因為連祥原跟伊說該台電腦是他家的,且伊怕是贓物,所以要求連祥原帶伊去他家一起去拿電腦等語。
三、按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從而牙保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牙保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牙保,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等為斷。苟未可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牙保,尚無從推斷被告於牙保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良以刑事被告依法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茍有足可證明被告故意牙保贓物之積極事證,雖經明確供出贓物認識,於所成立之罪名固屬不生影響;反之,若不能確證此項犯意果然存在,縱令被告無從清楚交代其客觀上所牙保之物來源,亦不得遽予推認其行為時在主觀上確有贓物之認識或犯罪之希望。況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證人程芝蕾、陳豐,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而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當具有證據能力。另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員警於97年9月10日經陳豐同意搜索陳豐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3樓住處時,查扣之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BENQ、型號DH5000),係傅筑琪所有,而於97年8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7前遭人竊取,且該電腦是於97年8月底某日,由甲○○介紹陳豐向連祥原以6千元購買等情;業據被害人傅筑琪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經證人陳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復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有該電腦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基本資料查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筆記型電腦,係經被告牙保而由連祥原出售予陳豐至明。
(三)雖同案已確定被告連祥原在原審原否認有委託甲○○出售上開電腦,惟被告甲○○陳稱:連祥原委託我出售之電腦即為員警在陳豐住處所扣得之筆記型電腦,因連祥原說要賣1萬元,原先我是要介紹 陳益塗 購買,但陳益塗沒有買,後來我就介紹陳豐購買,我打電話給陳豐說要賣1台電腦,我開車載連祥原及我女友程芝蕾至陳豐家,連祥原坐後座,程芝蕾坐在副駕駛座,該電腦是連祥原拿給我,我拿給陳豐,陳豐將價金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連祥原等語綦詳。且證人陳豐於警詢、偵查時證稱:97年8月底某日,被告甲○○打電話給我,後來就拿扣案之電腦來賣我,當時車上坐有被告甲○○、連祥原、被告甲○○之女友程芝蕾,程芝蕾坐在副駕駛座,我和被告甲○○是緊靠車窗交談,連祥原也在車上,被告甲○○跟我說的話,連祥原都有聽到,且在交易當時被告甲○○有告訴我電腦是連祥原要賣的等語明確。再證人程芝蕾於偵查時亦證稱:我記得
97年8月間被告甲○○帶我去賣一台手提電腦(即筆記型電腦)給陳豐,當時車上另外有一位綽號「 阿連 」的男子,電腦是「阿連」的,因為是「阿連」帶上車的,我確定當天確實有交付電腦給陳豐等語綦詳;而「阿連」就是連祥原,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又證人陳豐於偵查時證稱:我沒有因連祥原於他案指認我販賣毒品而在本案作偽證連祥原販賣贓物,如果我要報復連祥原的話,在警局我就可以直接說是連祥原賣我的,而不會說是被告甲○○帶連祥原來賣我等語綦詳。足認扣案之電腦係傅筑琪遭竊之電腦,且由連祥原委由甲○○出售並交付予陳豐之電腦無訛。況連祥原自承委託被告甲○○賣電腦當天,被告甲○○跟其說有人要買,其就上車且坐後座,買主拿錢給其等語,足認證人陳豐、 程芝雷 證述、被告甲○○陳述連祥原委由甲○○出售上揭電腦等情較為可採信。而連祥原於案發後,明知扣案之電腦係其委由被告甲○○出售,且由被告甲○○開車載其前往陳豐住處出售並交付予陳豐乙情,竟辯稱該電腦不是其委由被告甲○○出售之電腦,顯見連祥原欲撇清其與該電腦之關係,所述各節難認與事實相符。故連祥原 嗣於 原審所稱:我沒有跟被告甲○○表示說電腦是我家人在用,我只有跟被告甲○○說我人正在難過缺錢,有一台電腦可否幫我賣云云,亦難認與事實相符,尚難採為不利被告甲○○之證據。
(四)而向連祥原購買上揭電腦之證人陳豐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甲○○沒有告訴我這台電腦是偷來的,而且我有問甲○○是否是贓物,他說不是,他說這台電腦是連祥原自己在用的等語,是並無從證明被告甲○○對上揭電腦確有贓物之認識。雖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是綽號「阿連」的男子將該筆記型電腦拿到我家,叫我載他至陳豐住處變賣等語;在檢察官偵查時辯稱:連祥原跟我說該電腦是他兒子在用等語;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不知道該電腦是贓物,連祥原跟我說這台電腦是從他舅媽家拿出來的,我怕是贓物就要求連祥原帶我到他家一起拿電腦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連祥原說電腦是他奶奶家的,我有問他電腦來源,他說是從他奶奶家搬出來的等語;顯就連祥原告知其電腦來源及電腦是否為連祥原帶來找其委託其出售等情之陳述,前後不一。然其在本院已說明:伊在地方法院檢察官詰問時,我有說過,連祥原有請伊賣過2台電腦,所以看起來才會所言不一。蓋有關電腦之購買、轉售,核與機車、汽車等須受法定監理、過戶制度之拘束,並隨時受有員警依法查核車籍資料者不同,且參以時下我國社會流通之電腦數量、式樣繁多,倘非經由特定操作程序(如查閱軟體程式之註冊使用人)或於機身使用足資識別之名稱、標誌,尚難徒以外觀型態即可輕易判斷來源之合法性;而本件之電腦之二手交易在現今社會屬平常事務,並無移轉登記之公示制度,自無課予牙保之人高度注意義務之必要。況依前揭說明,被告甲○○否認有贓物認識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贓物認識,尚難僅憑前後辯解不一,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確切證明被告甲○○有牙保贓物之認識。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牙保贓物罪。原審僅以被告甲○○前後辯解不一,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自有未當。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並為其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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