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包偉倫
被 告 林宴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HT-0629號自用小貨車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間向原告借新台幣(下
同)8萬元,並簽發發票日99年2月11日、票據號碼TH440926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8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予
原告;被告經營加工廠,於民國99年4月中旬向原告借用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作為送貨使用,說要借用一下,後
來無法與被告聯絡。詎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故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
系爭車輛,且上開本票屆期經提示,亦未獲被告支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HT-0629號系爭自用小貨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牌照登記書及本票影本各乙份為證。爰依使用借貸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HT-0629號自用小貨
車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另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
起算,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8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使用借貸及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HT-0629號自用小貨車返還原告,
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民國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均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