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再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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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再簡聲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蔣敏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黃家慧孫超凡 間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狀,並未記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3年8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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