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再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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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再簡聲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蔣敏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黃家慧 、 孫超凡 間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狀,並未記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3年8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