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寶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所為「竟自105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之記載,應更正為「竟自106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所為之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09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雖為「竟自105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之記載,然依據卷內所附被告警偵筆錄及酒測單等證據資料,可知被告飲酒、為警查獲、實施酒測之時間,均為106年,是上開文字之記載,顯為電腦文書例稿誤寫、誤繕之顯然錯誤,對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欄所載。
三、依刑事訴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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