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偉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偉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應補充「、、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8至9行應更正為「…經警在新竹市竹蓮街地下道口前予以攔阻…」,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據「被告龔偉凱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公務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F78-209】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林文凱 (即被告舊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偉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再度貿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44號被告龔偉凱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居新竹市○○區○村路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偉凱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10月9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忠孝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行經新竹市南大路與東南街交岔路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惟龔偉凱趁機跑離現場,經警在新竹市竹蓮人行地下道口予以攔阻,並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偉凱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賴雅琳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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