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李生厚 相對人 蔡智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但相對人已將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由抗告人撕毀,今相對人又持該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可見系爭本票必屬偽造,且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亦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伊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王靜慧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