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家婚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婚聲字第56號聲請人 黃光慶 非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相對人 陳麗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6年
2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相對人於106年5月12日來臺與聲請人同住,兩造並於106年6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
未料相對人向聲請人表示說奶奶生病欲回大陸探望後,即於
106年7月27日搭船回大陸後即不知去向,聲請人於106年11月10日向內政部移民署通報失蹤,經移民署查詢相對人已於106年8月10日入境臺灣,惟其一直未返回聲請人家中,聲請人不知相對人於106年8月10日入境臺灣後之去處。相對人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戶籍謄本、訂艙確認單、內政部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件影本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兩造婚姻介紹人 洪景文 到庭具結證稱:認識聲請人差不多2年了,是我介紹聲請人去北港的婚姻介紹所,由婚姻介紹所介紹相對人給聲請人認識、結婚,是聲請人妹妹陪同聲請人去大陸和相對人結婚,兩造婚後,相對人有來臺灣與聲請人同住1個月,住○○○鄉○○路○○號即聲請人的戶籍地,相對人來臺灣後,我有跟他們夫妻碰過1次面,是聲請人妹妹帶聲請人夫妻去北港劉厝里聲請人姑姑家,我剛好去聲請人姑姑家坐、聊天,當時兩造相處情形還好,因為聲請人沒有辦法講話,要用比的,相對人會說話,就跟大家問好,相對人現在沒有住在聲請人家,不知道去哪裡,聲請人約去年10月中左右找我帶他去派出所報案,派出所說要去移民署,我就帶聲請人去移民署報失蹤人口,兩造喜宴請客2、3天後,因為相對人吵著要去台北,聲請人的妹妹就帶相對人去她麥寮家中住,後來相對人說她奶奶生病要回去看,約10
6年7月25、26日坐船回大陸,之後就沒有回來,相對人回大陸後,剛開始有和聲請人聯繫,騙說她還在大陸,但聲請人去移民署報案才發現相對人在8月10日已經入境臺灣,後來兩造就沒有辦法聯絡,相對人居留證過期也沒有回來簽等語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水林鄉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向內政部移民屬函查相對人入出境之情形,結果顯示兩造於106年2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6月5日在臺完成結婚登記,而相對人婚後於106年5月12日入境臺灣,嗣於106年7月27日出境,於106年8月10日再次入境後,即無出境之紀錄,有雲林縣水林鄉戶政事務所106年12月22日雲水戶字第1060002503號函所檢附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結婚證及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2月26日移署資字第1060143552號函所檢附之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於106年7月27日出境返回大陸,嗣於同年8月10日入境臺灣後即不知去向,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