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仁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之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24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仁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仁水與 陳寶梅 為鄰居關係,雙方相處不睦。曾仁水於民國105年9月6日下午4時24分許,因不滿陳寶梅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可攝錄其位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之大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至陳寶梅位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大門前,分別以拖鞋丟擲、持木棍敲打之方式,毀損陳寶梅所有設置在上開住處門簷右、左側之監視器各1支,致上開監視器攝錄之功能、效用均受損,足生損害於陳寶梅。嗣陳寶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寶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曾仁水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曾仁水就其於上開時、地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34頁,本院簡上卷第25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寶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4頁),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遭毀損照片2張及監視器截圖畫面4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經查,本件被告於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後,確有支付告訴人修繕監視器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600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4頁),且有送貨單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6頁,本院簡上卷第30頁),堪認本案監視器修繕費用,確係由被告所支付,則此事由自應為本案量刑之基礎,原審未見及此,誤認該費用係由告訴人所支付,而量處拘役30日,被告上訴指稱本件原審判決誤認監視器費用由告訴人所支付,量刑過重,認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陳寶梅所裝設之監視器攝錄範圍涵蓋其住處,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竟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且對他人財產毫無尊重之心,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修繕監視器犯用之犯後態度,自陳前為職業司機、目前擔任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毀損監視器所用之木棍、拖鞋,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郭哲宏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伊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