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靜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靜蓉於民國105年9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西平25北9分5電桿旁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處,適有告訴人 張吳秀珠 騎乘電動機車沿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上開路口,與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左股骨骨折之傷害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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