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純瑋被告蔡宗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度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純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純瑋因被告蔡宗霖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
1項、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暨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於民國104年6月15日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3萬元後,業經釋放,嗣經本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罪)、有期徒刑8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6年1月4日確定在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前揭判決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22頁、第63至64頁)。
(二)嗣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時,因被告設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檢察官將執行傳票依法辦理公示送達,並向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送公示送達公告,請該所張貼公告,而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遲至106年3月16日始為公告,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該公示送達生效日期顯已逾報到日期(即106年3月29日),而有住所地未經合法送達之虞;惟檢察官除為上開被告住所地送達外,另向被告之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街○○○○號及新竹縣○○市○○○街○○號等2居所為送達通知,其中新竹縣○○市○○○街○○號居所雖遭退件(見本院卷第25頁),然桃園市○○區○○○街○○○○號居所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合法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有該居所地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是依首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先後對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為送達,其一居所地既已為合法送達,即生合法傳喚之效力。
(三)又本件具保人吳純瑋之性別為「男」,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而檢察官於追保函暨送達證書之應受送達人雖記載為「吳純瑋『女士』」,且送達證書所載之地址亦記載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有上開追保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然查,追保函所載具保人地址係正確,僅送達證書所載地址有誤,而該送達證書上收受文件之受雇人「億林京都管理委員會」,其址亦確實即具保人住所地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有該管理委員會網路查詢資料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是檢察官之追保函暨送達證書雖誤載具保人之性別為「女士」,且送達證書亦誤載具保人之地址,然該份追保函暨送達證書已確實送達具保人之住所地,且所載之具保人之姓名亦無誤,並經其住所地之管理委員會簽收,足認前揭追保函暨送達證書應已合法送達具保人。
(四)綜上,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有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第71頁),而檢察官經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又被告並未在任何監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足證被告確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