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8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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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83號原告 隋明輝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9日9時30分許,駕駛號牌TP8-931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國校巷口,因「紅燈左轉(左轉國校巷)」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7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由進化北路左轉國校巷前,在綠燈號誌時已通過停止線以及斑馬線,對向左彎待轉區的菜籃族與機車族突然往國校巷開始提早移動,目視號誌(進化路)閃一下黃燈接著固定紅燈,此時原告處在路口約是在藥局的前面,避免違停路口只能採正向左轉綠燈避開待轉區的車流。以進化北路與國校巷口緊臨菜市○○○○○段(9:30)又是雙線雙向的交通要道(車流人行會聚),原告在無違規的情況(假設有違規)是如何慢速穿越雙向車流的衝擊。依值勤地點攔查位置是在國校巷與北興街口的北屯國小側門邊,此位置距離岔路口足有40餘公尺遠,跨越路口到來向停止線加總也50公尺以上,就算是身高200公分超過、具備鷹眼仍無法不受到中央分隔島的水泥土柱遮蔽。既然無從肉眼判斷,當依被告函要提供採證照片,因進化北路為可提供照片影像之路段,若以機動為由脫離路段當隨身配備影像紀錄器已是常態,為何未提供可證之證,僅以記憶、反復說詞將法規事實任意解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第6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7月2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293
03號函復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員於107年4月9日9時9分許,於進化北路國校巷口攔查進化北路實施取締重大交通違規勤務,而9時30分左右許駕駛人之輕機車TP8-931由進化北路駛入國校巷,而當時國校巷燈號正要從綠燈變為黃燈,顯然進化北路段還是紅燈,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並依規定舉發」。
㈢次查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臺中市○○區○○○路往東
方向與國校巷與進化北路39巷口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於該路口右前方即進化北路39巷口處設置「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標誌標線清楚未遭遮蔽。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
之結果,判斷原告駕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校巷與進化北路39巷口時,於國校巷綠燈轉為黃燈之際,闖越進化北路紅燈號誌左轉國校巷,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本件違規地點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該路段,即應依該號誌標誌指示,於進化北路綠燈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進化北路39巷口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待轉,俟國校巷號誌顯示綠燈允許直行時,再由「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處往國校巷行駛,始合於規範,併此敘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查,原告於107年4月9日9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與國校巷口,因「紅燈左轉(左轉國校巷)」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7月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原告行向地圖、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7月2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29303號函、職務報告、舉發單綜合查詢、被告108年7月2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58130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7、75-8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由進化北路左轉國校巷前,在綠燈號誌時已通過停止線以及斑馬線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7月2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
1080029303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於107年4月9日9時9分許,於進化北路國校巷口攔查進化北路實施取締重大交通違規勤務,而9時30分左右許駕駛人之重機車tp8-931由進化北路駛入國校巷,而當時國校巷燈號正要從綠燈變為黃燈,顯然進化北路段還是紅燈,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並依規定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5-77頁),可知本件係員警當場攔查原告,舉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員警目擊現場之違規情事,業據其上開製作之職務報告已詳載,於上開時、地,原告騎車由進化北路駛入國校巷時,國校巷燈號正要從綠燈變為黃燈,顯然進化北路行向號誌還是紅燈時,原告遇紅燈未停等,仍騎車前行穿越路口並左轉進入銜接路段國校巷,正逢國校巷燈號從綠燈轉為黃燈,員警因發現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遂攔停原告且製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按。雖原告主張依值勤地點攔查位置是在國校巷與北興街口的北屯國小側門邊,視線無法不受到中央分隔島的水泥土柱遮蔽,無從肉眼判斷云云,惟依卷附原告行向地圖照片與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23、60頁)所示,路口醒目位置均已設置燈光號誌,由原告所繪製之攔停地點,員警係於國校巷與北興街路口處實施取締交通違規勤務,面對國校巷與進化北路口,前方視野清晰,確得清楚辨識國校巷燈號燈色,藉以判斷進化北路行向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原告騎車之行向,客觀上應無誤判之虞,並在反覆專注觀察下,亦顯難有誤判情事之產生,又由於燈號轉變以目視之方式即足以判斷原告騎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無須藉助科學儀器判斷,是以員警當場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可信。
⒉原告另主張因進化北路為可提供照片影像之路段,若以機
動為由脫離路段當隨身配備影像紀錄器已是常態,為何未提供可證之證云云,惟經舉發員警於上開職務報告已明載:「因時隔一年僅所內儲存硬碟飽和,幾經清理當時錄影資料已被刪除。」等語,本件雖依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視判斷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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